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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生活矛盾不断,感情不融洽。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X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了,除非原告退还我彩礼款22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相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X日生一女,取名韩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韩XX与被告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韩X与韩XX是亲生父女关系,刘X与韩XX是亲生母女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每月月底探视孩子一次,每次一小时。原告对被告该要求无异议。

双方没有争议的财产有:

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窗帘2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门帘2个。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

1、单人棉被2床、双人棉被1床、双人棉褥1床。

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在被告处的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认可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在被告处,但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因被告母亲在住院期间使用该物品,被弄脏,所以扔掉了。原告陈述在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回去看见有该被褥。

2、被告陈述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白金钻戒1枚。原告陈述该戒指在原告怀孕时摘下,后来不知放哪了,现不在原告处。

3、被告陈述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彩礼的事实,但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因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认可该财产在被告处,在第二次开庭陈述现已经不存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戒指1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财产在原告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返还彩礼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每次一小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韩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韩XX随原告刘X共同生活,被告韩X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刘X的个人财产窗帘2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门帘2个、单人棉被2床、双人棉被1床、双人棉褥1床归原告刘X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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