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所有的豫PG5152号混凝土泵车在2014年3月25日由李**驾驶、陈**操作,在周口市川汇区锦绣东方工地作业时,车辆侧翻,造成豫PG5152号混凝土泵车严重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及时通知中华联合财**公司,中华联合财**公司确认出险的原因为车辆倾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592000元,不计免赔。该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10988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网上查询单一份、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中华**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中华**口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免责的事项,由于本案中王**的车辆发生意外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王**及时报案,中华**口公司出险后确认该车辆属于倾覆造成的车损。不属于中华**口公司辩称的情形,所以对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损失1228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是车辆作业过程中,车辆失去重心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车辆失去重心侧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华**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双方一致确认事故为车辆倾翻,而不是失去重心,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对发生倾翻的保险车辆予以理赔,本案属于该理赔情形。倾翻与失去重心是不同概念,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华**口公司提交2014年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未投起重、装卸、挖掘车辆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质证认为,原审已提交保单,相关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事故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从保险合同条款显示,车辆倾覆属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情形,保险也认定出险原因是车辆倾覆,原审判决支持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提交投保单,并不能证明车辆倾覆就应予以免赔。中华**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