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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姻关系开始同居,2010年4月23日双方在台前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将自己以前的儿子带到被告家中,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中秋节被告外出后至今没回过家,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及孩子任何生活费用,目前仍无音讯。因原告系残疾人,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几年来一直靠父母生活。为尽早解决双方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未作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姻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双方在台前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将自己儿子带到被告家中,取名闫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中秋节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目前仍无音讯。因原告系残疾人,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几年来一直靠父母生活。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甲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2013年中秋节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及孩子任何生活费用,目前仍无音讯。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婚生子闫*乙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所生儿子闫*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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