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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张**、原审被告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张**、原审被告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洛阳市**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11年11月18日经中国银行**河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涧西支行承继原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2005年11月21日,被告张**、张**、于*与洛阳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为借款人,张**和于*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借款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27000元。2006年11月29日基于被告张**的申请,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07年10月30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2‰。被告张**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7年3月21日。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显示有被告张**、于*的签名),此次邮寄送达由洛阳**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洛吉证民字第229号。2013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于*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于*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现被告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200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张**、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随后签订的《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却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均是自己签字、盖章,故被告张**辩称其没有见过本案贷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认可2011年9月10日快递员向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且有公证处的公证,可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张**主张权利,故张**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被告张**、于*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故被告张**、于*辩称该笔借款用途变更,并非用于购买饲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被告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四、驳回原告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民二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对借款人张**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与债务人张**在借款时有明显的串通欺诈上诉人的行为。2005年11月21日张**作为债务人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30日到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8.1,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信用,为借款人张**向债权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合同在履行时,借款人并没有直接拿到这笔贷款,更没有用到借款人向保证人承诺投资“购买饲料”的用途上来,而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串通欺诈保证人替吉利区批零门市部偿还了在1990年发生的一笔贷款,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是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借款人是吉利区批零门市部。张**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串通欺诈事实,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欺诈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张**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关于此项贷款,是以新还旧,张**并没有见到现金,没有向担保人说明贷款的实际用途,实际上是替吉利区供销社批零门市部偿还在1990年的一笔贷款。因为怕担保人不给担保,张**和当时的信贷员商量后说是购饲料,不然按信用社的规定,贷款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的,银行是不会放贷的。这笔贷款张**没有见到过现金,如果银行坚持说是给了张**现金,银行应该拿出来证据证明。张**承认其是没有向张**说明贷款的真实用途,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坚持说张**不是还旧贷,要不是还旧贷,那两张还款凭证就不会在张**手里。

原审被告于*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于*知道当时张**是搞养殖的,贷款是用来买饲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吉利农**司涧西支行的负责人变更为周本,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分别于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1月29日与张**、张**、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于2005年11月30日与张**、于*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张**之间存在串通欺诈行为,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多次向张**、张**、于*邮寄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张**多次向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且张**、张**、于*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令张**偿还洛阳吉利**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借款,张**、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对其主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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