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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河南沃尔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怀臣、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乡企业工作委员会乡被告拨款10万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郭**又与原告直属机构平舆县万金店财税所签订了借款1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企业购买设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息1%,逾期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经追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008年9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00元;判令被告偿还2008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逾期借款利息57000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57个月),逾期滞纳金5070元,合计286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辩称,1、借款合同是乡政府与华翔**公司发起人签订的,郭**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财税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万金店镇政府不是适格的原告;3、本案借款2010年到期,现在是2015年,在这个期间从没有人找郭**催要过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2008年9月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5、2008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所以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由甲方万金店乡政府与乙方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有条件借给乙方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乙方保证投入固定资产500万元,达到2条生产线并按兽药GMP标准组织生产,否则,甲方有权利收回该项资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如乙方在2009年度能正常开工生产并实现利税,甲方的该资金则作为扶持金无偿支持乙方。协议签订后,郭**以平舆华**限公司的名义在付款凭证签字并领取该款。

200年10月27日,由甲方万金店财税所与乙方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筹资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给乙方用于华翔**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借款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月息为1%,每半年结息一次。2、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并以华翔**限公司资产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甲方,本息两清。逾期甲方每月加收乙方3%滞纳金。若乙方提前还款,乙方以实际用款期限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平舆华**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变更为河南沃**有限公司。

2011年8月4日驻马店**会办公室文件驻编办(2011)56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要求乡镇财税所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工商信息、驻马店**会办公室驻编办(2011)56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舆县万金店乡人民政府、平舆**财税所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在2011年8月4日前,财税所是政府的二级机构,管理乡政府的各项资金,其借款代表政府行为,其主体适格。被告郭**辩称,郭**是经办人,履行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关公司的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未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沃**有限公司承接平舆华**限公司,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其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人当庭予以否认,证明多次向被告追要过借款,对被告郭**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57000元,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郭**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4500元及滞纳金507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00元;

二、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滞纳金5070元。

三、驳回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承担1105元,由被告河**技有限公司承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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