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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4)巩*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从2000年元月开始在金**公司的前身企业巩**龙煤矿工作,2006年6月12日金**公司单位成立,姚**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2006年7月5日,姚**、金**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2008年1月1日,姚**、金**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本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试用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终止;金**公司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姚**在机电一队(主提司机)岗位工作;金**公司安排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金**公司对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姚**工资标准为岗位绩效总额,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岗位绩效的10﹪,姚**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60元。以上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10月起,姚**未再到金**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9月20日,金**公司以“郑煤金字(2013)63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其内容为:依据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以及金**公司集体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金**公司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请工会研究同意对包括姚**在内的19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金**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的回复》(郑**(2013)5号文件),表示同意金**公司所作出的请示决定意见,同时建议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4日,金**公司作出《关于对张**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煤金字(2013)78号文件),决定对包括张**、姚**在内的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上加盖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在该局留存备案。2013年9月30日,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是:金**公司依据郑**团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因金**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姚**不服以上通知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金**公司支付姚**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92号仲裁裁决:1、由金**公司向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25元;2、驳回姚**的其他请求事项。姚**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姚**、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金**公司支付姚**经济补偿金20925元;2、姚**表示满意,双方再无任何纠纷;3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以后,金**公司依约向姚**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审理中,姚**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金**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合同书中乙方一栏后“姚**”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鉴定,河南**定中心(以下简称公专司鉴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2号《关于巩义“姚**”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姚**”字样处指印为姚**右手食指所留;2014年9月18日,公专司鉴中心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9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栏具有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02241525”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姚**”是姚**书写。姚**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姚**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金**公司提供的《郑**团金**公司职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显示,2011年姚**出勤情况为:10月份总工数(即出勤班数,每班8小时)30班(30日未出勤)11月份30班、12月份26班(27日至31日未出勤);2012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总工数31班、2月份25班(21日、22日、30日、31日未出勤)3月份31班、4月份29班(30日未出勤)、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0班(27日未出勤)、9月份30班、10月份31班、11月份30班、12月份30班(28日未出勤);2013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27班(28日至31日未出勤)、2月份26班3月份31班、4月份21班(22日至30日未出勤)、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1班、9月份30班。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姚**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1年10月份2291元、11月份2187元、12月份1188元;2012年1月份5690元、2月份1972元、3月份2852元、4月份2305元、5月份2649元、6月份2395元、7月份2199元、8月份2115元、9月份2382元、10月份2628元、11月份2157元、12月份2937元;2013年1月份2225元、2月份1968元、3月份1942元、4月份1890元、5月份1860元、6月份1800元、7月份1860元、8月份1897元、9月份1950元,10月份660元。《工资表》上除显示以上实发工资内容外,还记载有出勤班数、应得岗位绩效工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双薪工资等分项内容。经审查,《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姚**的加班班数基本相同。姚**对以上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其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姚**签名确认,故对《工资表》内容不予认可。金**公司称姚**的工资是直接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支付给姚**,《工资表》是金**公司单位财务记账使用,《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金**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向姚**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向姚**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55800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姚**对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相关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金**公司伪造的合同,但根据该院委托公专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末页“姚**”字样处指印为姚**右手食指所留;《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姚**”是姚**书写,同时结合姚**、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中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姚**、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姚**主张金**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系金**公司伪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姚**、金**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金**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据此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公司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姚**计算双倍工资,即金**公司应当支付姚**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8个月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600元(2325元×8个月)。姚**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41664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关于金**公司应否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46500元的问题。姚**、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继续在金**公司处工作,金**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金**公司以其生产经营形势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包括姚**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后经请示工会讨论同意,并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而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姚**诉请金**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4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姚**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89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85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姚**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金**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每年春节金**公司支付3天加班费,其余应得加班报酬未予支付,姚**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认为其并不欠姚**加班工资,也已经安排姚**休息了年休假,故姚**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金**公司对此提供的的证据为《考勤表》和《工资表》,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姚**对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予以认定。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记载有加班工资、双薪工资分项内容,但因姚**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金**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姚**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姚**出勤班数数额相同,故该院对两表中载明的姚**出勤班数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姚**对《工资表》的内容以其没有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但因姚**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没有提供经金融机构发放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否定《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内容,故该院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姚**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据此核计姚**的相关加班费用。参照原**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姚**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金**公司应对从原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姚**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除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事实,姚**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姚**、金**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金**公司应支付姚**的加班费数额,应根据金**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休息日、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数额如下:2011年10月份,本月日历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姚**实际出勤30天,本月加班10天,加班费为992.8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76.37元/天(2291元/月÷30天)×200﹪u003d458.22元,其中2291元系当月实发工资,30天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费:7天×76.37元/天×100﹪u003d534.59元];11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83.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2.90元/天×100﹪u003d583.2元);1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182.76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45.69元/天×100﹪u003d182.76元),以上2011年加班费共计1758.77元。2012年1月份,本月日历天数31天,法定休假日4天,休息日9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姚**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1651.9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183.55元/天×200﹪u003d1468.40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183.55元/天×100﹪u003d1284.85元,扣除已经支付春节3天加班费1101.3元。);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315.52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78.88元/天×100﹪u003d315.52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828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92元/天×100﹪u003d828元);4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794.8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48元/天×200﹪u003d158.9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9.48元/天×100﹪u003d635.84元);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854.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5.45元/天×200﹪u003d170.9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5.45元/天×100﹪u003d683.60元);6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798.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83元/天×200﹪u003d159.6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79.83元/天×100﹪u003d638.64元);7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38.46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0.94元/天×100﹪u003d638.46元);8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93.50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70.50元/天×100﹪u003d493.50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873.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40元/天×200﹪u003d158.8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9.40元/天×100﹪u003d714.60元);10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1186.7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84.77元/天×200﹪u003d508.6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4.77元/天×100﹪u003d678.16元);11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75.2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1.90元/天×100﹪u003d575.20元);12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881.1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97.90元/天×100﹪u003d881.10元),以上2012年各月加班费共计9891.51元。2013年1月份加班5天,加班费为494.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2.41元/天×200﹪u003d164.82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82.41元/天×100﹪u003d329.64元);2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30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5.69元/天×200﹪u003d454.14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75.69元/天×100﹪u003d302.76元,扣除已经支付春节3天加班费454.14元。);3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626.5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62.65元/天×100﹪u003d626.50元);4月份日历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9天),姚**实际出勤21天,本月姚**没有加班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用;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u003d12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0元/天×100﹪u003d480元);6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7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u003d12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60元/天×100﹪u003d600元);7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48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0元/天×100﹪u003d480元);8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550.71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1.19元/天×100﹪u003d489.52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71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元/天×200﹪u003d13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65元/天×100﹪u003d585元);以上2013年各月加班费共计4489.43元。以上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金**公司应支付姚**加班工资合计16139.71元。姚**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8973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14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原**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同时结合姚**、金**公司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该院认定金**公司应支付姚**2011年至2013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3元(2325元÷21.75天×5天×2年×200﹪)。姚**诉请金**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56元不当,该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共计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二千零十元,由原告姚**负担二千元,被告郑州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二、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姚**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姚**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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