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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建筑一队、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项城市丁集建筑公司建筑一队(以下简称丁集建筑一队)与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原河南**机械厂,以下简称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集建筑一队法定代表人赵**、申请再审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18日,一审原告丁*建筑一队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称,1994年5月18日,其队与河南**机械厂签订了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994年7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其队提前竣工,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356400元至今未付。此外,鑫**公司的会计周**、法定代表人张**还向丁*建筑一队借水泥6吨零4袋,价值3600元。丁*建筑一队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鑫**公司支付欠款36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丁集建筑一队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其在下地基时偷工减料,我们与其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在1993年从未向其借过水泥;丁集建筑一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5月18日丁集建筑一队与项城市机械厂签订了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为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868平方米,预计造价5604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城建委定额站的决算标准。付款办法为项城市机械厂向丁集建筑一队分批拨款,地基出自然地面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款达总造价的70%,装饰完毕后交工时一次结清,留总造价的10%为保修款。工程完工后,项城市建筑学会科技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建筑学会服务部)于1994年12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面积1636.5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79.04元,工程造价456647.29元。院内排水工程于1996年8月5日结算,金额为2625.38元。1994年12月28日,丁集建筑一队对增加地坪和水沟单方结算26846.42元。三项合计为486119.09元,鑫**公司已付款129919.09元,下欠工程款356400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3年7月30日,鑫**公司职工周*秀借丁集建筑一队水泥4袋,1993年8月30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借丁集建筑一队水泥6吨计款3600元,该两张借条没有加盖鑫泉机械厂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筑一队与鑫**公司签订的职工宿舍楼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丁**筑一队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建筑学会服务部进行了结算。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丁**筑一队要求鑫**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公司辩解因丁**筑一队偷工减料已与其解除合同,丁**筑一队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张**所签水泥借条属实,但借条时间分别是1993年7月、8月,且借条上未加盖鑫**公司公章,丁**筑一队不能证明所借水泥用于争议工程,故该价值3600元的水泥款不应由鑫**公司偿还。丁**筑一队的该请求不应支持。遂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一、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筑一队工程款35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53574.62元利息从1994年12月19日起计算,2825.38元利息从1996年8月6日起计算);二、驳回丁**筑一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丁**筑一队承担67元,鑫**公司承担66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集建筑一队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鑫**公司所借价值3600元的水泥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公司上诉称,丁集建筑一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丁集建筑一队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二审认为,丁**一队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鑫**公司所称丁**一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经查,丁**一队系独立的法人,其与鑫**司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故丁**一队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公司关于丁**一队履行了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鑫**公司已与丁**一队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十多年,结合丁**一队所提供的其他证据,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丁**一队所称一审法院漏判鑫**公司所借价值3600元的水泥款及利息的理由,经查,丁**一队提供的两张水泥借条的落款时间1993年7月、8月份,两份借条均未加盖鑫**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宿舍楼施工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5月18日,故该两份借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丁**一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丁**一队与鑫**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院遂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2014)周*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丁**一队承担67元,鑫**公司承担6633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丁**一队履行了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也缺乏证据证明,单方决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债务项城市机械厂改制时鑫**公司并没有接收,并向法庭提交了鑫**公司接收债务的清单,证明丁**一队的工程款不在此列,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丁**一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丁集建筑一队申请再审称,鑫**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同时应该支付3600元水泥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6月8日,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项国资字(2003)第20号文件确认,截至2003年3月31日项城市机械厂的净资产为-565.02万元。2003年9月18日,河南省项**机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原企业的亏损由新公司承担,由政府用所得税返还和其他优惠政策给予弥补。2003年12月12日,鑫**公司正式成立。2004年8月1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2004)89号批复,该批复载明,项城市机械厂改制后,新组建的鑫**公司承接项城市机械厂的所有在册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依法承担应承担的债务和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丁**一队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丁**一队依约施工完毕后,鑫**公司未经验收直接将宿舍楼投入使用,双方未就争议工程进行决算。丁**一队单方委托建筑学会服务部做出决算后,鑫**公司在长达十余年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决算的证据,故该决算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工程款的依据。丁**一队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认可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鑫**公司关于丁**一队没有履行该施工合同的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鑫**公司所称改制时未接收丁**一队该笔债务的申请理由。经查,项**械厂与鑫**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均载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故鑫**公司不能以其接收的债务清单中未载明该笔款项而拒绝支付。鑫**公司关于丁**一队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经查,丁**一队的工人申**、马**一审均当庭作证,自1995年开始至2003年丁**一队每年都到鑫**公司要钱,该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认定,故鑫**公司该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丁**一队关于鑫**公司应支付3600元水泥款及利息的申请理由经查,两份借条均未加盖鑫**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宿舍楼施工合同的时间是1994年5月18日,丁**一队不能证明张**、周**所借水泥用于争议工程,该两份借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丁**一队可另行主张,故丁**一队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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