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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温*、张**、王**、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温*、张**、王**、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温*、张**、王**、人保**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温*委托代理人邓**、马*、被告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儿子张**,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的儿子李**,沿S311线自留山镇向南召行驶途中,与被告温*驾驶的豫R2D158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伤,医治效死亡。经南**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不负责任,被告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儿子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2D15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二原告儿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103.12元(医疗费22329.12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委员会及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3、赵**、王*、李**证言各一份;

4、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其与死者的关系。

第二组:

1、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温*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及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

第三组:

1、南**心医院入院证一份;

2、南**心医院出院证一份;

3、南**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4、南**心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共20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6月21日入住南**心医院,因治疗无效死亡,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的事实。

第四组:

1、南召县**民委员会关于二原告之子李**的死亡证明及埋葬证明各一份;

2、南**心医院关于二原告之子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

3、南召**警察大队的关于二原告之子李**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已经死亡的事实。

第五组:

1、南**医院门诊发票1032.1元;

2、南召县中医院急救费发票500元;

3、南**心医院医疗费发票21297.02元;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2829.12元。

第六组:韩*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后支出交通费1500元。

第七组:本次交通事故四方受害人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12日,李**的父亲李**、张**的父亲张**、郭**的爷爷郭**、汤**的父亲汤**代表本次交通事故四方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1、诉讼费应根据原告诉讼标的,按责任比例分担。2、被告温*应承担20%或30%责任。3、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均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政府救济的6.5万元应从原告之子实际损失中扣除;5、对受害人及家属致歉。

被告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王**辩称:1、同意被告温*关于诉讼费的答辩意见2、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温*承担40%比例;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4、受害人及张**之子张**均系未成年人,应均等各自承担50%责任。

被告张**、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2、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预留本次事故各第三者赔偿份额;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张*为其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6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张**、王**之子张**(13岁)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李**(13岁)、案外人郭**(13岁)驾驶无牌号“金浪”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汤**(13岁),沿S331线自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驶往南召县留山途中,行驶至276km+590m路段处,分别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温*驾驶借用张*的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张**当场死亡,郭**、李**、汤**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南召**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5)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汤**无责任。

2015年6月21日,二原告之子李**受伤后先经南召县先经南**医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500元,又经南**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2.10元;当日李**又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呼吸衰竭等症状,于2015年6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后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21297.02元;受害人李**院期间一人护理,其父母李**、王**系农民。事后,被告温*支付原告方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李**的父亲李**、张**的父亲张**、郭**的爷爷郭**、汤**的父亲汤**代表四方受害人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男,汉族,住址南召县留山镇官坡村官坡组,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父亲。王**,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母亲。乙方:张**,男,汉族,住址:南召县**蛮子庄组9号。系受害人张**父亲。王**,女,汉族,系受害人张**母亲。丙方:郭**,男,200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南召县留山镇关坡村检上组12号。王*,女,汉族,系郭**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丁方:汤**,男,住南召县留山镇西岭庵村30号。汤**,男,住址同上,系汤**父亲。李**、张**、郭**和汤**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6月21日13时左右与温*驾驶的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李**、张**死亡、郭**重伤、汤**伤残。豫R2D158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4人监护人经友好协商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以下协议: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乙方、丙方各自受偿1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甲方受偿720元,乙方受偿580元,丙方受偿7200元,丁方受偿1500元。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甲、乙、丙三方各自受偿33000元,丁方受偿11000元。四、本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之日立即生效,永不反悔。五、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1份,保险公司存档1份。甲方李**代理人冯德立乙方张**代理人谢金万丙方代理人王**郭**丁方汤**2015年10月12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已支付二原告救济款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王**之子张**驾驶无牌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李**与被告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张**之子张**当场死亡,二原告之子李**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无责任。此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政府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系国家政府对二原告的救济与安抚,体现了国家政府的人文关怀,并不能替代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温*的政府救济二原告的6.5万元应从二原告损失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召县中医院500元,南**医院1032.1元,南**心医院21297.02元,医疗费共计22829.12元。护理费:受害人南**心医院住院5天,二原告主张一人护理,其父母李**、王**均为农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每天69.59元,护理费为3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计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计232601.07元。四方受害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受偿医疗费限额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偿33000元,合计337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3720元。下余198881.07元,被告温*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计算为59664.32元,则二原告下余损失的70%为1392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之死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扣除被告温*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温*还应赔偿原告59664.32元。

对二原告下余70%损失139216.75元,因受害人李**与受害人张**均系未成年人,两受害人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张**、王**辩称应均等各自承担50%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承担剩余部分的50%责任为妥,计6960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张**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4608.3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王**人民币33720元。

二、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李**、王**告人民币59664.32元。

三、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李**、王**人民币74608.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1.5元,由被告温*负担1831元,被告张**、王**负担1463元,二原告负担2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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