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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10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何**,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何**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对被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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