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段*辉诉被告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辉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辉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山西平定揽到一个工程,被告蒋**和彭**等十人同意跟原告去干。他们当时怕原告不给钱,原告就每人先借给他们2000元,如果干活了就从工资里扣,如不干的话,就把钱退还给原告。到了山西后,被告嫌安排的不好为由不干,也不返还借给他的2000元钱,被告就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国兵辩称:被告没见原告说的2000元钱,也根本不知道2000元钱的事,被告从工地走时,原告向被告要2000元,被告才才知道这事。被告在工地干了三个楼梯口,从去到来11天,每天100元,工资还没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山西承揽一工程,原告为了让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去工地之前,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由宋**亲手交给被告本人,由伦建兵代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如果干活就从工资里抵扣,如果不干就退还。被告到了工地后不久,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工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出庭证人宋**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一份、起诉状和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随原告去工地前,原告为了让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并约定如果干活就从工资里抵扣,如果不干就退还,该2000元属于被告预先支取的工资。但被告到工地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便失去了占有该2000元的合法根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工地干了11天、每天100元的抗辩,原告的证人证明被告到工地后未提供劳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段**现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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