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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第三人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购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第三人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购车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车**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货车一辆,价格为8.5万元,车牌号为(豫N65016),被告承诺该车手续齐全,所有权无纠纷。原告购车后在鸿盛机动车检查站检测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该车存有两个车架号,随后报了警,后经前进公安局侦察,该车系盗窃车辆,随被扣押没收,要求被告车现文返还购车款8.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辩称:涉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车辆转让之前,实际车主是车现文,该车是车现文转让给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案已经梁**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该车是车现文转让给刘*,并且已经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为由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因此,该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车现文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车辆正在侦查阶段,属于涉嫌盗窃车辆,但还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尚未定性,不能说该车辆就是盗窃车辆。(3)答辩人在购买该车时,都是按正规程序办理过户、入户手续,都经过了交通警察的严格审查。(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护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车是在答辩人在被告刘文学处购买,如果该车是盗窃车辆,那么答辩人也是受害人。(5)因该车辆的定性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车还在侦查阶段,刑事案件还未侦破,无法对该车辆定性,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系盗窃车辆,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已被扣押系因该车辆为盗窃车辆的事实。(3)讯问笔录、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购买的车辆为东风牌车辆;2、登记信息为十通;3、该车系非法登记;(4)道路运输证、货运协议、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车辆为营运车辆;2、每月的营运收入为2万元。

被告车现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对刘**、张**等人的询问笔录,梁**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号案的开庭笔录,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涉案车辆档案材料。证明1、被告车现文通过正规的二手车经纪人陈**介绍,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的车辆,购买时刘**保证手续齐全,且该手续经过了安徽省宿州市和商丘市车管所的严格审查,没有发现任何问题,被告车现文对该车辆涉嫌盗窃的事实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2)该案车辆还处在刑事侦查阶段,只是暂时被扣押而不是没收,现在的性质是涉嫌盗窃车辆,是不是盗窃车辆要以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现在无法定性。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3)该车辆为被告车现文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刘**的二手车,如果法院确定该车辆为盗窃车辆,那么被告车现文也是受害者,被告车现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家刘**承担。提交证据(2)梁**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被告车现文于2010年7月从刘**挂靠在安徽**运公司购买的车辆,如果法院确定该车辆为盗窃车辆,那么被车现文也是受害者,被告车现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家刘**承担。2、该案已被本院驳回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范围。现原告没有新证据,不应当立案受理。

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车辆转让之前实际车主是车现文,该车是由车现文转让给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案已经梁**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定该车是由车现文转让给刘*,并且已经刑事案件尚未侦艳破为由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因此该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车现文发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车现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扣押清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只是扣押,不显示该车辆是盗窃车辆的事实,更没有显示该车辆因盗窃车辆被没收,还没有定性为盗窃车辆。对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该车辆手续齐全,经过了相应行政机关的审查,发放了相应的许可证书,该车辆在2013年4月24日经过了审检,该车辆合格,并发放了运输证,该证件可以证明双方一直认为该车辆为合法车辆,手续齐全,双方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不存在非法登记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质询,该证据违反规定,不应当证据使用,该证据不显示李*的信息,无法查证此人,原告没有提供配送清单,收货清单,会计帐目,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配货2万元左右,该证明显示是朱**在310转盘配送货物,而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车辆还处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定性为盗窃车辆,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发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2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2情况说明不能认定涉事车辆确系盗窃车辆,应有法院的刑事判决来予以确认车辆性质,如果公安部门确实认可该车系盗窃车辆,那么时隔两年半的时间,该车理应返还失主,但是该车现在仍在被公安扣押没有返还,于情理不符。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营运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刘*对被告车现文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车现文经过陈**的手购买该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对方没有出示任何购买该车辆的合法手续,该车辆的手续不齐全,不真实,即购买合同是否有效的定性的影响。该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现在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该车辆通过全国公安盗窃网上比对,认定该车辆是盗窃车辆的事实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该车辆是盗窃车辆。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是盗窃车辆所产生了经济纠纷和损失都应刷合同相对人车现文和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至于被告购买谁的车辆,出现情况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是盗窃车辆,法院驳回起诉是不当的,应当受理和判决,该车辆以盗窃车辆判断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万元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至于车现文从何处买的车辆他所受的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其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可另行起诉。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对被告车现文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车现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车现文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车现文经过陈**的手购买该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对方没有出示任何购买该车辆的合法手续,该车辆的手续不齐全,不真实,至于车现文对该车辆是否知晓是盗窃车辆并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即该购买合同是否有效的这性的影响。该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原理,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现在我方已向法庭出示了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该车辆通过全国公安盗窃网上比对,认定该车辆是盗窃车辆的事实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该车辆是盗窃车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4的证据,该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1法院裁定书休信。对第2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原刘*与被告车现文口头约定,原告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现文的豫N65106号货运车辆一部,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17日由梁园区**有限公司检测时,发现是被盗车辆,该车的原车主为陈**,原车辆牌号蒙A20943,2013年4月17日已经公安局前进分局按刑事案立案侦查,到现在为止该案公安机关未予侦破,豫N65106号车被扣留在公安局至今。经查明,该车是被告车现文从夏邑县刘**处购买。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13-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车涉嫌盗窃车辆而被公安扣押,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涉案车辆原告刘*以8.5万元的价格从车现文处购买,车现文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刘**又从张华侨处购买,该车辆买卖前挂靠在安徽省**家公司经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卷宗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从被告车现文处购买的机动车系被盗车辆,虽然二人所签机动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所指向的标的物不合法,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险规定,因此二人所签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取得的购车款应当返还。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被告车现文、第三人刘**、第三人张华侨、第三人安徽省**家公司在车辆买卖、挂靠、申请过户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购车款8.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费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车现文,第三人刘**、张华侨、安徽省**家公司返还原告刘*购车款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第三人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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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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