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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认识,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韩**,女儿名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韩**、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冰柜4台、海信牌彩电3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两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刻录机一台、摄像头一个。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开封一小区商品房一套,在杞县清真寺南有新盖楼房四间,在杞县商贸城有商铺底上四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要求与被告韩*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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