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治安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治安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10月9日对被告郑**所有的预塑机一台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治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制鞋关联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7月5日借用原告资金997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29700元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制鞋关联个体业主,原告经营鞋用化工原料,被告系鞋底加工户,原告供给被告鞋用化工原料,双方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2014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7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款,被告暂时借用原告资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特向槐庙村曹治安借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99700元,月息1%,厂名孬旦,借款人孬旦,2014年7月5日。后被告陆续分5次向原告还款7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29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治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借原告99700元,月息1分,后来付款70000元,下欠297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97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已归还的7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欠29700元未还。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治安借款2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62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