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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李**与马*、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公司)、李**诉被告马*、王*、第三人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37号判决,被告王*、马*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37号判决;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告马*、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及李**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联系合作经营电煤一事,约定以福**公司的名义经营电煤,由李**及第三人李*(王*的合作人)在陕西省××煤和发货,王*负责煤炭供应进厂、收取货款并交给原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原告陆续投入煤炭、运费等共计950504.18元与被告合作经营电煤。陆续向大唐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洛阳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供煤2667.82吨,煤款及运费共计1382307.26元。其中,被告王*从大**公司结清煤款及运费共计433509.75元(发票已开);从新安**有限公司结清煤款及运费共计948797.51元,该款汇入了王*提供的户名为马*的银行账号。上述款项被告应根据原告的投资给付原告598420.3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库存煤价值111029.6元,被告卖出后一直未给付原告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共计74718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马*共同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下半年,我通过福建省三明市做煤炭生意的戴**认识了他的老乡李**,后经我们三人多次接触后就开始商讨寻找机会一起合伙经营煤炭的事情,2009年12月份我们决定往大唐龙岗发电厂送煤,由我们三个人出资,在实际经营当中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因当时经营煤炭国家要求要有特定的资质,我们就商量确定暂由李**所工作的福建省**有限公司为我们提供合法的手续进行合伙经营,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的买卖关系,后因在具体经营当中我们所供煤质总是与大唐龙岗发电厂的热量接收值出现偏差,随后就共同决定终止往大唐龙岗发电厂送煤,改送我曾经合作过的伊川发电厂,并且改用新安**燃料公司的手续经营,后因煤质再次出现问题,于是三方在2010年元月份彼此协商暂时终止了往伊**电送煤,2010年2月初临近春节了,因对支出票据的事情有分歧,且煤款还没有完全回笼,我们就先把彼此的实际投入资金数目及共同剩余的存煤数量确定了下来,以便知道大概亏损了多少,春节过后我们又详细的算了几回帐,但彼此都不愿承担过多的实际亏损而暂时搁置了,随后到了2010年4月下旬离奇的事情就出现了,先是李**告诉我说和他在一起工作的李*(我们合作生意中的具体经办人及工作人员)把应该转给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我们的运费取走了,随后李*就找到我让我救救他,李*说是他把应该付给福建省**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运费给拿走了,李**要去公安局告他,让我先帮他证明一下,随后他会把钱马上退回去,我也就糊里糊涂的在李*事先打好的一份证明上签了个字,当时李**表面上是表现的非常愤怒并拒绝在证明上签字,事后我才知道这是他们串通好的来欺骗我,因为大唐发电厂所付的煤款和运费全部是对公账户,没有李**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个人根本无法插手更别说个人私自取走了,他们这只是为了达到逃避亏损转嫁风险给我而对我实施的第一步,随后李**在明知货款被李*拿走了的事实情况下又捏造了自己投资150余万元被我骗走且携款逃匿查无音信的诬告材料到经侦部门对我进行恶意控告,并又串通李*为其出具了一份试图推翻前期认定过的投资数额,以便达到生意亏损自己获利的目的,然后又强拉我的朋友马*对被答辩人进行连带赔偿,马*本身自始至终就没有参与我们的合伙事宜,只是作为朋友把银行卡借王*用一下转个帐罢了,她对相关情况根本不知情,银行卡的资金流动都是有王*实际控制汇进汇出的,马*并没有控制过一分钱,其间就帮助王*手抄了几张被雨水淋湿的运煤车的信息,也被当作了财务帐目制作人员来负连带责任。这些恶意的诉讼和无理的指责,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侵害及财产损失。此次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是以亏损而告终的,这个事实是任何人都不可改变的,因为应结煤款(大唐龙岗发电厂433509.75元)+(伊**电942747.96元u003d1376257.71元,加上前期共同确认存煤的当时价值是77211.92,总资金数应为1453469.63,这与共同确认的实际合伙人的总投资额1627640元相比就已经亏损了174170.37元,另外实际结算的货款还没有那么多,首先是叶**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不是真实数据,他所提供的结算款应为942747.96,而出具的汇款凭据相加却为100多万,叶**是拿应付我个人2009年11月份伊川发电厂的应结煤款欠款来冲抵此次证据的,实际他总共才支付了80多万的货款,另外库存煤价值实际也没有这个数,应该按实际交易价进行计算,合伙人散伙后库存的货底不能折算到一个人身上,且库存煤因长期占用别人的场地,场地租金也应该共同承担,再加上被答辩人及合伙人等所列之的费用等,所以不彻底的清算好各种款项就串通其他合伙人及当事人来对另一合伙人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法院应依据《中华**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中所明确的合伙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来对其予以制止和纠正。被答辩人串通第三人所实施的恶劣行为,致使答辩人及合伙人的投资款被第三人李*恶意侵占,所以恳请法院对其滥用诉权且毫无法律依据的诉求予以驳回。以便答辩人能够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人李*辩称,在李**和王*合作之前,我在王*那里投资的有钱,和王*一起做煤炭生意,和李**没有关系。后来因为我不想干了,就想把在王*那里的投资收回来。我问王*要钱,王*说有23万元,但是是王*和李**合作的钱,王*说如果你急用可以拿走,所以我把钱拿走了。为了怕产生纠纷,我把王*和李**叫一起说了说写了一个书面的证明,李**和王*都在证明上签了字。王*当时说这23万元由他和李**结算。被告称我和李**串通一气不属实。

被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李**、被告王*和戴**合伙经营电煤生意口头协议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电煤生意,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开始合作。2010年1月上旬,双方以原告阳光公司名义向大唐河**限公司供煤共计687.14吨,原告阳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王*从该公司结清煤款及运费共计433509.75元;将其中的煤款203317.85元付给了阳光公司;将运费230191.9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李*,作为退还李*与王*合作的投资款。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告王*以新安**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原告所购电煤卖给洛阳豫**限公司1979.7吨。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经协商签订了清结算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告阳光公司投入现金70万元,被告王*投入1750吨煤炭和292640元的运费,合计投入864120元;戴**投入63520元;库存煤伊川煤场库存煤价值73846.32元,铜川煤场库存煤价值3365.6元。李**还额外支出费用9451.6元,戴**费用7405元。原告李**、被告王*在该清结算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李**、被告王*和戴**合伙经营电煤生意,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2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王*双方签订了《清结算协议书》,被告戴**没有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也未得到被告戴**的追认,本案中本院依法追加合伙人戴**为本案被告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该协议对戴**产生法律效力,即该协议不能作为三方合伙清算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共计747186.34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72元,由原告李**、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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