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金晓*、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金**、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金**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有多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均有被告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愿意以其所有资产为被告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2014年年底,被告人下欠原告借款450万元未付。2015年元月6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金**亲笔书写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从2015年2月5日前还100万元整,3月5日前还100万元整,4月5日前还250万元整,否则愿意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被告给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5万元,以及被告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和保全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签有多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上均有月利率3%的约定,以及被告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5年元月6日,被告金**书写还款承诺保证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保证书显示“借原告现金450万元。2015年2月5日前还100万元,3月5日前还100万元,4月5日前还250万元。若不能按期归还支付违约金1%。借款人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借原告450万元,月利率3%,并有被告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作担保,有借款协议佐证,被告金**理应归还原告450万元及其利息。至于利息,2015年元月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被告洛阳银杏**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金**未按承诺书履行,因此应当按该承诺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45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元月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算至给付完毕之日);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违约金4.5万元;

三、被告洛阳**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