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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公司)、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河南**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张**(甲方)与夏**(乙方)借款合同一份,周口**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4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3、丙方向乙方按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1.7%的担保费用;4、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张**(甲方)与周口**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债务人张**向张红亮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2、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同意周口同**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同**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河南**保公司向夏**还款260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与河南**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夏**偿还借款,河南**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夏**还款后,河南**保公司有权向张**及反担保人张**主张还款责任。对河南**保公司向张**及反担保人张**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河南**保公司向因向张**及反担保人张**主张了违约金,故其要求张**及反担保人张**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南同**限公司211960元(本金140000元+利息57960元+违约金14000元)。二、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于2012年7月20日向债权人夏**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8%。河南**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只向张**的反担保人张**汇付了借款本金125300元,余款14800元并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计算为125300元,而不能按照140000元计算。二、张**在借款合同履行后,陆续向河南**保公司还款两次,共计还款20000元。河南**保公司出具有相应手续。该部分款项应从张**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扣除。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担保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纠纷,系在本案所涉主合同(张**与夏**之间借款合同)张**的义务由河南**保公司代为履行后所形成的,基于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追偿之诉。张**所提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仅从夏**处得到借款125300元,比约定少14800元问题,张**并不能证明该一事实其在河南**保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之前已告知河南**保公司或向河南**保公司作出了相关声明,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以未从夏**处足额得到借款为由向已代为履行义务的追偿人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其向河南**保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问题,张**所提供证据并不能独立证明其向河南**保公司交付过相关款项,即使收付款事实存在,依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张**亦应当向河南**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因此,张**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有款项收付事实情况下,可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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