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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3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贾**2014年10月17日、12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安阳市铁西路南段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了《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E7XXX号长安SCXXX型小轿车卖给原告,车价款19500元。原告当场交付车款,被告同时交付车辆。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00余元,购买交强险1150元。2014年4月18日,该车因涉嫌王**汽车被诈骗案,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原告也因此于2014年4月23日被拘留,4月25日取保候审。原告因此事遭受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被告以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汽车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依法应当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9500元,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各种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要求确认《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95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3000元、交强险11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汽车享有所有权。2012年4月5日,刘**称其购买王**汽车一辆,有意转让,经协商,被告以爱人刘**名义与刘**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款22000元。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27日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善意购买人,车辆在转让给原告前,被告已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具有处分权。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将行驶证交给原告,告知是从别人手中购买,原告也明知行驶证不是被告的。原告接收汽车后,就已取得所有权,原告到2014年4月,在长达2年时间内,一直用王**行驶证审车、交保险。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交给原告汽车,原告就已经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应支持,本案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原告取得汽车所有权长达2年,使用并收益,谁使用、谁受益,谁就应该支付修车费,权利与义务应该一致,即便有修车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元交强险,不应支持。原告使用汽车,就应该缴纳保险,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5月27日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归原告,被告对原告也没有欺诈,公安机关扣车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明知车辆是赃车还将车辆转移,涉嫌隐瞒犯罪所得,公安机关扣车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返还19500元车款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有效,不存在返还车款,原告已使用车辆2年,若返还,则忽略了折旧费等因素,明显不公。原告又将车卖给他人,已得到车款;五、原告要求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因涉嫌隐瞒犯罪被刑事拘留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六、如司法机关不退还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如果车辆是刘**诈骗,则车辆应为诈骗案的证据和赃物,原告又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车辆又成为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证据和赃物。原告虽然购买车辆时是善意,但在得知该车是诈骗车辆时,故意将车转卖,就成为恶意,并构成犯罪。最**院、高检、**安部、工商局1998年5月8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的,经查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原告购买该车时不知道是赃车,刘**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应退还,可原告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转移车辆,构成另一种犯罪,致使司法机关不退还车辆,原告的犯罪行为与车辆不能退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为原告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七、被告已经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案外人刘**以租赁汽车为名,将王**个人所有的豫E7XXX号长安牌轿车骗走。2012年4月5日,刘**将该车卖于被告夫妻,并与被告妻子刘**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将豫E7XXX号车卖于刘**,将车辆行驶证、购车附加费交于刘**。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安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手中购买该车,双方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豫E7XXX号车以19500元价格卖于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双方当场办理了车款交接。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维修该车,支付修理费3100元。2012年10月,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以及车主王**告知原告豫E7XXX号车是刘**涉嫌诈骗案车辆,让原告好好保管,不准转卖,但原告2012年12月30日又将该车以22000元价格卖于王**。2014年1月18日,王**交纳诉争车辆交强险、车船税共计1155元。该车未办理过户,行车证所有人仍登记为王**。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将豫E7XXX号车扣押。2014年8月2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豫E7XXX号车经该院评估,价值20000元。汤阴县公安局2014年9月11日将该车发还车主王**。刘**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以22000元价格购买诉争车辆,其与被告共同将车卖于原告。王**2014年11月29日死亡,其丈夫郭**当庭证明其与王**2012年共同以22000元价格购买豫E7XXX号车,2014年原告说该车出了问题,公安局要车,所以原告将车开走,开走时退给其车款2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95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3000元、交强险11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保险单、修车费票据、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检察院起诉书、执行通知书、发还清单、证人郭**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结婚证、《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刘**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对买卖车辆系诈骗机动车的事实不知情,该合同是双方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在支付被告合理对价后取得该车,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对出卖车辆应保证其不存在权利瑕疵。现诉争车辆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取得该车,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虽然将车卖于王**,但其又退赔了王**购车款,该车2014年4月18日被扣押后,经评估,价值为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00元购车款损失,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该款后,其损失可另向刘**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款是原告自己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为获取更好的使用效能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因该款系王**所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人民币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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