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商梁*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关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威海路五月天歌厅酒后无故滋事,关某某用刀将田某某腿部扎伤,之后马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又手持砍刀威胁、恐吓对方。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关某某上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关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关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挑起事端,将他人扎伤并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关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