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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李**、李*、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李**、李*、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杨**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谭风光、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19人,实载27人)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楼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卢**当场死亡,“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受伤,乘车人刘**、杨**、李**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刘**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李*系“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郸城**运总站名下经营。被告郸城**运总站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向被告郸城**运总站预垫付保险费300000元。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郸城**运总站为三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实际为三原告各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至今未结算。原告刘**因此次事故自2015年4月18日入院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5年8月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被鉴定人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刘**初中毕业于郸**志学校,2014年8月至今在郸城**级中学读书。原告杨**因此次事故自2015年4月18日入院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2015年7月2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被鉴定人杨**右胸第1肋骨、左胸1、2、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杨**颈胸椎多发横突骨折并颈部活动度丧失约25%以上,(未达50%)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杨**支付CT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680.50元(部分票据连号)。原告杨**初中毕业于郸**源中学,自2014年8月至今在郸城**级中学读书。原告杨**的父亲杨*常年在武汉市居住,杨*自2014年至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路34号经营一家小吃店,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12600400863)名称:武汉市东西湖杨*扬州大包店。原告李**因此次事故自2015年4月18日入院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5年8月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被鉴定人李**面部多处细小瘢痕面积约30平方厘米以上(未达25%)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初中毕业于郸**委中学,自2014年8月至今在郸城**级中学读书。另查明,被告郸城**运总站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4、实际乘客人数超过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乘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三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户口本、原告杨**、李**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杨**的拍片费、交通费票据、杨*的居住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总站作为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应当先扣除时风三轮汽车10%的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时风三轮汽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相应部分,应予扣减,因时风汽车司机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1000元,“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上有多人受伤,无法确认损失比例,酌定扣减三原告每人1000元。被告**客运总站与被告**口公司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口公司应在保险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按照特别约定第4条“实际乘客人数超过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标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乘客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计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口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即被告**口公司在70370.37元(19÷27×100000元)限额内赔偿每人损失;被告**口公司预付给被告**客运总站30万元用于救治伤者,因被告**口公司未与被告**客运总站进行结算,且被告**客运总站未提交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故被告**口公司辩称“由郸城**运总站先予赔偿”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口公司可在对三原告作出赔偿后就预付的保险金部分同被告**客运总站结算。被告李*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总站作为“豫P35822”中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至发生事故时在郸城县城区生活、消费、学习均在一年以上,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对三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1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刘**的上述损失共计60007.08元。原告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CT费)360元;2、护理费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2200.67元(24391.45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杨**的伤残等级及多处伤残的事实,原告杨**请求18000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杨**要求的交通费3680.5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杨**上述损失共计138624.88元。原告李**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1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李**的上述损失共计115977.96元。原告李**的相关损失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10万元,对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7.08元。二、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370.37元。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254.51元(已扣除时风三轮汽车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被告**客运总站对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370.37元。五、被告李*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629.63元(已扣除时风三轮汽车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被告**客运总站对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原告刘**负担750元,原告杨**负担284元,被告李*、郸城**运总站负担6652元。

上诉人诉称

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前期垫付30万元作为本次事故赔偿款,在未用完此费用情况下,不应当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赔偿款应当在垫付费用中扣除,由郸城**运总站先予赔偿。二、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道路承运人险保险责任,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对案件事实及判决方式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初中、高中均在郸城县城居住、生活、上学,刘**父母常年在浙江义务市工作并在义乌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杨**初中、高中均在郸城县城居住、生活、上学,杨**父母常年在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做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李**初中、高中一直在郸城县城就读,其消费全靠父母打工挣钱支付,其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与刘**、杨**相同。

李**出庭、未答辩。

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20多名学生受伤,我单位已垫付资金65万多元,远超出保险公司垫付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死伤者理赔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众多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上诉**周口公司虽然向被上诉人郸**通客运总站垫付了30万元赔偿款,但该赔偿款虽与本案有一定联系,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与郸**通客运总站结算并无不当,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杨**、李*均系学生,均在郸城县城读初中、高中就读,其居住、生活、上学在县城,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受害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永安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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