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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张**、姜**(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多次贩卖冰毒给吕某某、姜**(二人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未贩卖过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杨**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其本人只吸毒,未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张**、姜**(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多次贩卖冰毒给吕某某、姜**(二人另案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张**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辩称未贩卖过毒品,经查被告人张**多次供述在杨**手中购买毒品,与证人姜**、张某某证实多次从杨**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称未卖给他人毒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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