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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彩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于1998年5月进入彩**司,任业务经理一职至今,彩**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李**再次要求彩**司签订劳动合同,彩**司以过去的历史遗留问题予以推脱。2009年,李**已经连续工作10年,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彩**司依旧以历史遗留问题予以推脱,直至2014年7月24日,劳动仲裁时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月、6月,彩**司向李**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2014年7月彩**司未支付李**工资1610元。2000年李**第一胎生育时,符合晚婚晚育条件,但休息一个月就被迫上班,彩**司应当补偿产假工资15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李**与彩**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公司167500元,支付2000年产假工资1500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1610元,支付不足最低工资部分1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彩**司辨称:1、李**要求与彩**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因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其请求违法。但是李**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方法应视为向用人单位辞职,彩**司予以准许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要求支付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彩**司低于最低工资发放的原因系李**未完成单位安排的劳动定额造成的,故彩**司的行为并不违法。3、李**要求彩**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4、李**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7个月的双倍工资不应当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应单在支付双倍工资。5、李**要求支付2014年7月工资1610元可以支持。6、李**要求补发不足最低工资部分不应支持。按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对少数企业职工因未完成劳动定额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违法等问题的复函》规定,彩**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7、李**要求支付2000年产假5个月工资不应支持,首先该请求已经过一年时效期间,其次李**产假没有休息,自愿上班,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额工资,在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名片一张、广告价目表一份,证明李**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李**2014年6月份工资是905元,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应当不足差额。3、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李**在解除合同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450元。4、李**自己书写的在彩虹公司每年的工作成绩,证明李**的工作成绩。

彩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彩虹公司对于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彩虹公司不应补发差额部分,根据李**自己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其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00元,这个数额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3无异议。因彩虹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该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记录是李**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并且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记录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1998年5月到彩虹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未就此事向劳动部门反映。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240元,彩虹公司向李**发放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3月工资发放为1205元,4月工资发放为1205元,6月工资发放为905元。彩虹公司支付李**工资与新乡市最低工资差额共计405元。2014年7月24日,李**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彩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李**2014年7月份工资及提成为1610元,对此彩虹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彩**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李**以彩**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彩**司主张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属于劳动者向单位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李**要求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基于彩**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法不必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并且该情形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李**要求彩**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李**主张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庭审时彩**司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李**于1998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彩**司工作,共计16年零3个月,彩**司应向李**支付1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00元×16.5u003d41250元。李**提供法定时间的正常劳动,彩**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且该工资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彩**司支付李**工资与新乡市最低工资差额共计405元,依法应当支付。彩**司以李**没有完成劳动定额为由要求驳回李**该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彩**司未支付李**2014年7月份工资为1610元,因此依法应当支付,故本院对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与彩**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彩**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向李**发放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自2008年2月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李**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彩**司在2009年1月后仍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要求的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补发2000年产假工资,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李**与新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的劳动关系;

二、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经济补偿金41250元;

三、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最低工资差额405元;

四、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4年7月份工资1610元;

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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