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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告张**的实际住所并非身份证上的住所,而是在管城回族区居住。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的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在本院辖区,被告未就其管辖异议举证,故本院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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