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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安阳市**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明因与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成在被告安**公司拆除围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后经抢救(抢救费用4686.3元)无效死亡;三原告分别系王*成配偶、长子、次子;另查明,被告安**公司已支付给三原告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成与被告**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王*成等人用自己的工具,根据自己以往的工作经验和方法,对所拆围墙采取先分割成段、再逐段推倒、然后拾砖的作业流程,向被告**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公司再向王*成等人支付报酬,双方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地位平等,互不支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故应认定王*成与被告**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王*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公司将拆除围墙的工作承揽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成等人,存在选任过失,故仍应对三原告因王*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结合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三原告因王*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核定为:1、抢救费4686.3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20u003d169506.8元;3、丧葬费37958÷2u003d1897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5、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五项共计243472.1元,则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3472.1×50%-30000u003d91736.0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91736.0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公司关于与王*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国家未对拆墙、拆房工作进行资质许可,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王*坡、王*明赔偿款91736.05元;二、驳回原告王*玲、王*坡、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王*玲、王*坡、王*明负担2858元、被告安阳市**限公司负担2094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市**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成系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王*成系安阳市**限公司雇佣进行拆除围墙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关系。二、安阳市**限公司明知受害人不具有专业的拆墙技术,而让受害人去操作,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限公司赔偿上诉人70%损失,不服金额48694.42元。

安阳市**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二上诉人相互答辩称:均否认对方的上诉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王**的近亲属王*成在上诉人安**公司拆除围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安**公司将拆除围墙的工作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成等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三上诉人因王*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王**、王**、王**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承担2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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