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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和平路豫州商场工商所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毒品海洛因0.5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宋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包共重0.5克,从刘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宋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300元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其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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