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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原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马某某2015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就同一事实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并且已经形成了仲裁调解书。此次仲裁系重复诉讼,仲裁委不应受理,而仲裁委不仅受理,并且做出裁决显属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3月入职**业公司,但公司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答辩人有权利要求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在职期间尽职尽责,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2015年3月16日公司却通知答辩人不用再去上班,对此答辩人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答辩人工作期间每个月仅休息4天,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工作三年期间,也未休息年休假,公司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星**公司支付节假日的工资。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业公司员工,于2012年3月份应聘到该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和暖气操作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通知原告不用再去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无理决定感到非常不解和遗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17570元。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马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与业主发生纠纷,业主到答辩人公司要求将其调离,后答辩人将其安排在答辩人在洛龙区的工作场所,马某某拒绝去上班,答辩人并未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调解,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某某自己未履行,其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合法。马某某要求的节假日及周末补偿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2012年3月到星**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在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16日下午起,马某某离开星**公司。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星**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某2015年3月16日至4月9日应正常发放的工资,且重新安排马某某回去工作,今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马某某于同年5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节假日、星期天补偿17570元。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某某经济补偿金3225元。二、对申请人马某某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向星**公司及马某某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与星**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于均表示认可。双方对马某某离开物业公司各执一词,马某某称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其2015年3月16日下午起不用再去该公司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劳动仲裁阶段,马某某表示不会再回星**公司上班,星**公司亦表示不同意马某某再回去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星**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马某某离开星**公司的事由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马某某自2012年3月到星**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16日离开该公司,星**公司应支付其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700(2200元×3.5u003d7700元)。马某某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马某某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节假日、星期天补偿(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1757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与星**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存续劳动关系,可视为对该调解协议的解除,故马某某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星**公司辩称其与马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无权就同一事实事实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星**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马某某与洛阳市**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7700元。

三、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马某某已垫付1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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