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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峰诉被告濮阳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濮阳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以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濮**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后由于被告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工程只建设了基础等工程后停建。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垫资28万元。2007年7月22日,经过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152578.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托,直到2013年初,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30万元,下欠1432578.44元及利息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57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异议,2005年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合作,因当时公司发生重大困难,确实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向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09年才重新进行施工该工程,原、被告没有协商约定过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张*以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义(发包人)与被告濮**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综合办公楼。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乡。工程内容:综合楼建设。二、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办公楼主体全部配套交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二○○三年八月十日(以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二百五十六万元(2560000)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资金不能到位,工程只进行了基础等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152578.44元,被告濮**气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

另查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濮**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濮**有限公司郭**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款共计2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濮阳市**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2578.44元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即可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152578.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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