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全诉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全诉被告郑州丹尼**文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安阳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全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丹**安阳分公司处购买“仰韶彩陶坊献礼版白酒”两瓶,总价37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后安阳市**文峰分局对被告丹**安阳分公司作出安文工商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丹**安阳分公司销售的诉争白酒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丹**安阳分公司将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出售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丹**安阳分公司返还购物款376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白酒进货渠道合法,质量合格,诉争白酒并非没有生产日期,只是生产日期是标注在内侧上的,白酒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给原告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丹**安阳分公司同意为原告退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5日丹**安阳分公司购物小票一张:《丹**安阳文峰店》仰韶彩陶坊献礼版酒45两瓶,价格376.00元。安阳市**文峰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丹**安阳分公司下达安文工商处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仰韶彩陶坊献礼版酒”该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购物小票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丹**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河南**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监督局出具的彩陶坊白酒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丹**安阳分公司销售的诉争白酒食品不符合预包装标签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丹**安阳分公司所销售的诉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