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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中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社区卫生管理员。2014年12月19日15时45分许,原告从务工地骑电动车返家,途经蓼北路与交叉口,与被告驾驶的豫S轿车碰撞致伤,后被送往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径骨、腓骨及左肋骨严重骨折。2015年7月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务工、护理、营养时限作了鉴定。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7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

四、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付治疗费情况;

五、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和16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八、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情况;

九、番城办事处香樟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本社区从事社区幼儿园管理事务;

十、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

十一、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诉讼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4357.24元。

被告王*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番城办事处香樟苑社区幼儿园卫生管理员。2014年12月19日15时45分许,原告从工作单位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当行至固始县城北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径骨、腓骨及左肋骨严重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357.24元(均有被告王*垫付)、交通费395.00元,同时出院时医嘱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本次住院费用的50%。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7月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三期(即误工21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时限亦作了鉴定,并出具了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和第16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07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表明被告王*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三期鉴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及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社区服务工资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了减少诉累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人身损害损失为109955.61元【其中1、医疗费24357.24元;2、误工费14033.43元,(210天,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3、护理费9360.00元,(12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18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5、营养费2700.00元,(三期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16年*10%计算);8、鉴定费12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10、二次手术费用12178.62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219.75元;下余26535.86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4357.2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00元,由被告王*负担2499.00元,原告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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