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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李**、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李**、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被告李**、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狄**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在铁顶山庙上承包的电线改造工程中,被告刘三朝指使原告砍修树枝时,原告的手指被树枝挤伤。被告李建设将原告拉到汝阳县中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到洛**区医院,在洛**区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八千多元。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给被告干活受伤,但被告没有给一分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18.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据之诉。被告李**系出租车司机,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刘**提出用车,被告李**就将原告、被告刘**及案外人孙中法拉到铁顶山庙上,被告刘**已支付车费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开自己的车将其拉到洛阳,油钱是庙上给的,过路费到现在也没给。被告刘**在承包庙上水电工程中,只雇佣了孙中法,没有雇佣其他人。原告是庙上的管理人员之一,被告就是给原告干活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受伤原因、经过,只是原告为了让新农合报销,让被告出个证明,被告只是签了字,内容都没有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与被告李**相识较早,因为使用被告李**的车,经原告狄**介绍,被告李**认识了铁顶山庙负责人杨**案外人张**。2015年1月,杨*同原告狄**及案外人张**去找人为铁顶山庙安装电力线路,期间找到被告李**,经被告李**介绍认识被告刘三朝。之后由被告李**开车拉着原告狄**、被告刘三朝到铁顶山庙,看看如何走线,需要多少材料,核算下费用总共是285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开车接上原告,并将材料、工具装到车上,然后拉上被告刘三朝、案外人孙中法一同到铁顶山庙。原告狄**、被告刘三朝同杨*一块去看看从变压器出来如何走线,期间刘三朝提到树枝需要修剪,不要影响走线,另外修剪后的树可以作为线杆使用。之后,原告狄**去修剪树枝,被剪折一半的树枝挤伤手指。被告李**开车拉上原告到汝阳县中医院,因伤势较重,又将原告拉到洛阳**医院治疗。途中案外人陈**支付油费100元,原告女儿支付过路费25元。原告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987.25元,住院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托固定,一月后复查,取出内固定。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三朝带人将电线安装完毕,原告狄**修剪的树也当作线杆使用。杨*于当日给付被告刘三朝250元,下余的2600元随后也已付清。被告刘三朝给孙中法300元,给被告李**3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洛阳**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140元,于2015年3月3日在洛阳**医院门诊支出手术费81.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狄**所受损伤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1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2015年2月5日的30元、2015年10月12日的80元、2015年2月6日的15元以及未显示日期的3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狄**被选举为汝**教协会顾问。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汝**教协会文件、书面证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并未协商雇佣一事,包括工资等事宜均未谈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系庙主,被告是从原告处接的活,被告提交了汝**教协会的文件,从该文件来看,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被选举为汝**教协会顾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道**会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铁顶山庙的负责人,况且原、被告均认可杨周系铁顶山庙的负责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铁顶山庙的电力线路安装工程系由被告刘**承包,刘**雇佣案外人孙中法为其工作,被告李**驾驶车辆为被告刘**运输材料、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能证明原告修剪树枝是被告刘**的授意,但架设电线需要修剪树枝确系被告刘**提出,而在架设电线过程中也确实将修剪后的树作为线杆使用,原告狄**与被告刘**之间应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造成损害,被告刘**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狄**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狄**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8218.25元,其提交票据的金额为8208.85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出院的门诊情况,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系本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花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208.8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114天×10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治疗情况,对于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之日(即2015年3月3日),共计52元,误工费应为36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400元(44天×10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且仅应计算住院的13天,护理费应为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且仅应计算住院的13天,营养费应为1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仅提交155元的票据,且与治疗情况不符,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发生,结合庭审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612.82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167.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三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67.69元。

二、驳回原告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狄**负担1300元,被告刘三朝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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