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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丛好与洛阳市**一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好诉被告洛阳市**一小学(以下简称东方一小)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被告洛阳市**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从好诉称,原告1993年开始从事教师职业,2001年转入被告学校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经洛阳市人事局依法鉴证备案。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故双方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请假条。经医院诊查,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背肌肌膜炎,需要休息同时定期复查。原告将医院有关证明送到被告处,被告当时就接收了。2014年寒假结束,原告稍有好转,2月14日区去学校报到上班,被告知已对原告按旷工处理,解除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已停发了工资、社保及各项福利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原告聘用合同的决定行为违法,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判决被告补发病休假期间2013年11月至恢复工作前的工资待遇及相应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工资每月2534元、半年绩效工资4495元,五险一金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一小辩称,一、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姬*好解除《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与姬*好签订《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可解除聘用合同,而姬*好自2013年8月31日被告开始新学期工作的第一天开始,就再也没有露过面,并于当日下午让其丈夫姚**将其在妇幼保健院开具的病假条交至被告处,要求请假两周。期间,校长及副校长均多次要求去看望“病中”的姬*好,但姬*好避而不见。期满之后其丈夫姚**又拿了一张请假条要求请假两周。姬*好本人始终未曾露面,也拒绝学校领导和老师们的探望。根据被告的考勤制度,凡请假超过一天及以上者,必须书面向校长请假,校长批准方能离校,而姬*好并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即开始不上班。无奈之下,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从2013年10月8日起,对其按旷工处理,逾期将解除聘用合同,但姬*好依然未到校,并称其生病且病情严重,学校领导几次三番说要去探病,其坚决不允许。姬从好丈夫姚**在《告知书》上签字。姬*好的丈夫一会儿说其在偃师,一会儿说在巩义治疗,一会儿说在北京,一会儿又说在外地,校领导多次去姬*好在市区的住处、偃师老家均未找到姬*好。再后来,姬*好本人电话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其家属也是百般推诿不让见面。截至2013年11月6日,姬*好连续旷工已经远超过10个工作日,且多次编造谎言欺骗学校领导,拒不到校履行工作职责和接受例行孕检,造成被告的正常工作无法安排,严重影响了学校的工作秩序,违反了学校的考勤制度。因此,经学校领导班子、工会人员、职工代表共同决定,报经洛阳**教育局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四)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了与姬*好的聘用合同,并于11月7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姬*好在市区的两个住址,但均被姬*好拒签;学校又安排副校长、办公室主任牛**等人到其在市区的两个住址进行张贴送达;于2013年11月23日在洛阳日报第3版刊登《通知》。洛阳**教育局于2013年11月12日签发涧教(2013)第47号文件,同意被告与姬*好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与姬*好解除聘用合同完全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条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聘用合同合法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已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前提。二、双方聘用合同自2013年11月已经合法解除,被告无需向其补发2013年11月之后的工资、福利及补缴社保、公积金。被告在2013年11月已经合法解除了与姬*好的聘用合同,停发姬*好的工资、社保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等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也是在校正常任课老师才有的。姬*好自2013年8月31日起就没有再来被告处上班,其仲裁申请书上自述“2014年2月14日去学校报到上课”,恰恰证明了其旷工一个学期,期间没有到校的事实。作为一名从事教师工作二十多年的老师,难道不知旷工的严重后果吗?其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保、公积金等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姬*好解除聘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从好于200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五年的《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称其身体不适向被告单位请假,并由原告丈夫姚**将假条送至被告处。后原告丈夫姚**又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称原告身体不适需请假,并向被告递交请假条一份。被告单位未批准原告请假事项,并于同日向原告发放《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姬从好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不到校上班,根据《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将从2013年10月8日起,对原告按旷工处理,逾期将与姬从好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丈夫姚**在告知书上签字。原告丈夫姚**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递交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M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报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召开会议讨论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学校的领导班子、工会人员、职工代表等参加了会议。2013年11月6日,被告单位根据会议讨论结果作出《洛阳市**一小学关于解除姬从好聘用合同的决定书》,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在原告未签收的情况下,学校教导主任、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又到原告的两个住址进行张贴送达。后又于2013年11月23日在洛阳日报第三版上刊登《通知》,要原告自见报之日起三日内到校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1月12日涧西区教育局签发涧教(2013)第47号文件,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本院告知原告于庭后十日内提交其在巩义市中医院接受三个月治疗的相关手续和花费的票据,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住院治疗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以其身体不适为由,在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不到学校报到将按旷工处理的情形下,原告仍未按期到被告处报到。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聘用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姬从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姬从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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