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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亢青涛及其委托代理韩国卫、赵**、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撤销2013年9月14日的亢青涛与张**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及情形,且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交警主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事后反悔,请求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0时10分许,张**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车后依次乘坐尹**、原告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河桥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驾驶的豫CKR7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尹**、李**无责任。

2013年9月14日,经偃师**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之父亢**与被告张**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经当事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方:医院检查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损失;2、该事故停车费、施救费各自承担。3、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4、张**与李**在该事故中的赔偿另见协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张**(指印)亢**父子王**(张**之舅)。(偃师**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2014年3月7日,原告李**以该调解协议系在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另一法定代理人李*没有签字、违法、违背家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原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亢**与被告张**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在偃师**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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