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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桂光、被上诉人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全做煤矸石生意,李**经营窑厂,李**购买刘*全的煤矸石,至2013年5月4日李**欠刘*全货款55800元,并给刘*全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到刘*全干子石款伍**捌佰元整(55800元)欠款人: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日,李**又给刘*全出具欠货款33900元的欠条,内容:“今欠到刘*全干子石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33900元)欠款人:李**2013年6月1日”。李**共欠刘*全货款89700元,此款经刘*全多次催要,李**拒不还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当庭否认刘*全提交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经法院释明问李**是否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时,李**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购买刘**的煤矸石,刘**已给付了货物,李**也已验货收货,李**理应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李**欠刘**货款89700元,有李**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应当给付。李**辩称:货款已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提交的欠条不是本人书写出具。李**对刘**提交的欠条,既否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又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李**提交的证据两张欠条复印件上的文字,李**自认均是其本人书写,此欠条复印件上无刘**签字确认,刘**否认欠条的效力,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对刘**请求李**给付货款89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8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并书面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全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两张欠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申请对涉案欠条(刘*全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的2013年5月4日欠条和2013年6月1日欠条各一份,原件在原审正卷第13、14页)是否系李**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其中的检材一、二系上述刘*全举证的2013年5月4日欠条和2013年6月1日欠条,现有样本系李**书写的字迹材料。李**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购买被上诉人刘**的煤矸石,欠刘**干子石款89700元,有刘**举证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否认该两份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系上述刘**举证的2013年5月4日欠条和2013年6月1日欠条)字迹与现有样本(系李**书写的样本材料)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上述两份欠条系李**本人书写。李**又主张上述干子石款89700元已付清,欠条已收回,并举证其自己书写的欠条两份予以证明,但该欠条上的“款已付收回”系李**本人书写,而刘**对此不予认可,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对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04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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