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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冯**诉洛阳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和冯**诉被告洛**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和冯**及原告商**委托代理人杨**、于*以及被告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强磁干选机一台,输送机1架,用于劳动生产。购货款付清后于2008年12月19日由原告将该设备拉回,由被告派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后经被告技术人员调试,发现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随即写下不合格证明。2008年12月31日,在无奈之下,原告将该设备退回被告处,由被告重新维修和调理。经过几个月多次调试修理,该设备仍然不能使用,后经洛阳**监督局检验,被告的该设备根本不符合标准,不能够使用。原告要求按合同退款和赔偿损失,被告拒不履行,亦不理睬,使原告来回跑了几十趟,仍无结果,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后经了解,被告的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被投诉的次数很多,缺乏基本的诚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购设备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为承揽合同;2.冯**不是本案当事人;3.被告为原告制作的机器质量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商**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强磁干选机一台和输送机一架,共计价款10万整,产品三包,保修一年。2008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合同货物价款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到原告退回的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维修。2009年3月原告方就双方合同项下的强磁干选机质量问题向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投诉。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15天之内,对已返厂的干选机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使设备达到设计使用要求;二、设备修好以后,有原告、被告、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到厂监督,现场调试,达到双方合同要求数据,双方签字,设备提走使用;四、试车满意后,被告应在“三包”期内继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严格按“三包”规定有关条文办理,违者负产品质量责任。2009年4月9日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在终止调解书中指出:在协议(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组织当事者双方,对干选机进行了现场试车验收,试车粉煤灰90公斤(现场称量,双方认可)经过一次性筛选、分离后试车耗掉8公斤,从试车一次性筛选的检验数据看(见质检报告),原告认为这一检验结果距双方合同要求的品位有较大差距,要求退货、全额退款。被告则对检验结果表示异议,通过自检,已达到合同要求,并表示,若原告同意,可再对干选机进行检修。但原告感到双方已协商多次,修理了多次,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因此不同意再进行协商,寻求通过司法途径解诀。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购设备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所签《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支付约定货物价款的义务,当合同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就享有依约要求被告履行“三包”(包修、包换和包退)的权利;被告享受了收取合同约定货物价款的权利后,当合同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就负有依约履行“三包”(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义务。关于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原告陈述:该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回收标准,并出示了2008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到原告退回的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维修、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被告在15天之内对已返厂的干选机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使设备达到设计使用要求的协议等证据;被告陈述:该设备质量合格,并出示了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被告在15天之内对已返厂的干选机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使设备达到设计使用要求的协议书等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同一事实,双方提出相反的陈述,但出示了部分相同的证据,结合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退回的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维修的凭据和2009年3月6日双方在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被告在15天之内对已返厂的干选机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使设备达到设计使用要求的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陈述的该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回收标准的言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陈述的该设备质量合格的言辞的证明力。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将该设备修好,且诉讼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再次检修或更换设备的意见,因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退回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购设备款10万元整,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自洛阳**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在终止调解时原告要求退货、全额退款之日(2009年4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万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且数额过高,超过前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冯**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理由成立,商爱民应为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爱民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自2009年4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商**承担1716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3454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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