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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贸经营处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贸经营处(以下简称茶庵外贸经营处)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5月2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庵外贸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国有划拨土地一处,总面积5620.9平方米,土地上有房产若干。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0年,租金430000元。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原有房产拆除,改变土地用途,并将部分划成若干宅基地卖于他人。此协议的签订以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的面积、性质、位置以及土地使用权人;

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系租赁关系;

4、证人赵**言一份,证人马**、周**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及照片2张。证明土地租赁给被告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拆除原房屋又建新房屋,并进行了出租、出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清楚,被告有权建房。另外,我们还签订了一份租期为20年的协议,与租期50年的协议内容相一致,只是年限不一样。因为50年租期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签了这个20年租期的补充协议。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周**的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与租赁协议内容相矛盾。对另两份证言也有异议,与租赁协议内容不符,且证人系原告内部职工,不能作为证人;对照片无异议,但房屋未建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是在排水沟上建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举证、法庭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17日,原告茶庵外贸经营处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茶庵乡外贸经营处乙方:李**。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外贸经营处为了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金,经职工多次开会商议决定将原告位于茶庵乡茶庵街地产一处(共计5620.9平方米)对外出租,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地产租赁给乙方李**,租期为50年。租金为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整)。付款时甲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交付乙方李**。合同到期后,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和被告李**均在协议下方签了名字,且协议价改了原告的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被告李**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盖了房屋。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主要涉及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而该土地系划拨土地,且原告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因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因此,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阳市**贸经营处与被告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外贸经营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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