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戴*民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民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不断从原告处*走材料,到2011年4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8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货款付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戴**材料款陆**仟捌佰元正。(66800元正)”,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货款付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戴**货款668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索要货款付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戴**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