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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从2012年初开始,一直从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机灵小脚丫婴装行进购服装。经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8月8日对账确认: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共欠原告货款142448元,被告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机灵小脚丫货主人壹拾肆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42448.00)。2012年12月份后,被告李**又从原告处进购一批服装,并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货主人叁**百玖拾壹元整(36991.0)。上述两个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索要欠款,但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找到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2014年元月23号晚上转账肆万元整;2、2014年元月29号下午下班之前以银行打款方式打款肆万元整;3、下欠壹拾万元整过完春节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4、以后每月还款由李*直接负责还款;5、若2014年年底未还完所有欠款,愿赔偿违约金壹万元整;6、还款日以每月25号为准。7、以上债务为2014年前夫妻双方共同所欠债务,以后由李*负责还款”。被告李**和李*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李*在上述两个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整;剩余欠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4年4月份和5月份,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偿还还款协议承诺的2014年6月份之后的欠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判决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提供两份欠条。三、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机灵小脚丫婴装行进购服装。经原告与被告李**对账确认: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共欠原告货款142448元,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机灵小脚丫货主人壹拾肆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42448.00)”的欠条一份。2012年12月份后,被告李**又从原告处进购一批服装,并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货主人叁**百玖拾壹元整(36991.0)”的欠条一份。上述两个欠条出具后,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2014年元月23号晚上转账肆万元整;2、2014年元月29号下午下班之前以银行打款方式打款肆万元整;3、下欠壹拾万元整过完春节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4、以后每月还款由李*直接负责还款;5、若2014年年底未还完所有欠款,愿赔偿违约金壹万元整;6、还款日以每月25号为准。7、以上债务为2014年前夫妻双方共同所欠债务,以后由李*负责还款”。被告李**和李*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李*又在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23日的两个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整,因被告未偿还还款协议承诺的2014年6月份之后的欠款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李**、李*为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及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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