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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与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HD536号轿车的车主,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8953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在林州市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路段申**驾驶豫EHD536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豫EHD536号轿车损坏。2014年3月22日林州**证中心受林州**警察大队委托,出具林价车鉴(2014)0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EHD5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8565元。发生事故时申**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豫EHD536号轿车在福特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有限公司,福特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理赔事宜,理赔所得款由原告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8565元,原告受第一受益人委托在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反驳,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申**5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州市支公司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申**无权提起诉讼,应由车损第一**融有限公司提起。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错误,未对被上诉人申**的车辆重新评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少其赔偿数额,不服金额21691.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辩称,一审已查明其是车辆所有权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就是本案的当事人,福特**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其设定的权利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在一审中福特**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本案理赔的权利,并委托申卢*办理理赔由其领取,故被上诉人申卢*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以行使理赔,上诉人林州市支公司称申卢*作为原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州市支公司二审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林州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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