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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总公司仲裁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林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大药房)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院)作出的(2015)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林**院认为,林州大药房在租赁科技公司的门面房期间,在其应向科技公司交纳房租的2013年6月1日,林**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科技公司应得的房租6万元,同年6月17日,在应交房租过期后,又及时向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异议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院向其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后,提出异议,声称科技公司欠其借款,约定以房租抵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林州大药房的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林州大药房的异议。

请求情况

林州大药房申请复议称,林**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也存在不当之处。并没有查明申请人存在对被执行人林州**总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之事实。请求撤销林**院(2015)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王**原系科技公司的职工,双方因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等费用产生争议,王**、王**向林州**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5)第028号仲裁决书。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林**院提起诉讼,林**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林*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林州**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王**补缴1995年1月起至2005年9月止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以林州**险公司计算金额为准;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为二被告补交其所欠失业、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限及金额以林州市失业、医疗保险机构计算金额作为执行依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林**院经调查发现,2008年6月1日,林州**技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林州市南环路门面房八间半全部租给林州大药房,租赁期限十年,租赁费每年7万元,分两次给付。2013年6月1日,林**院向林州大药房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林州药房协助扣留科技公司的房租6万元。同年6月17日,又向林州大药房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林州大药房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19日,林**院作出(2009)林**一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科技公司在林州大药房到期债权中的31350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冻结林州大药房在中国**支行的存款35000元。该裁定送达后,林州大药房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大药房在租赁科技公司门面房期间,2013年6月1日,林**院向林州大药房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科技公司应得的房租6万元,同年6月17日,在应交房租过期后,又向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林州大药房在接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4年5月19日;林**院向其送达(2009)林*一字第18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35000元后才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u0026ldquo;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u0026ldquo;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u0026rdquo;为此,林**院作出(2009)林*一字第18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35000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林州大药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州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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