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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相识,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加之被告对我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为了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2008年我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商议离婚无果。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被告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樊*,200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矛盾出现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樊**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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