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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因与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胡**、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张**驾驶豫L9745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东二环红绿灯北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淮阳**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2)第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淮**民医院治疗,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42240.52元。张**治疗终结后,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张**在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张**之母宋**,女1930年6月14日出生,张**共兄妹4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L9745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该车在太平**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定张**损失为:1、医疗费42240.52元;2、误工费5452.8元;3、护理费667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5、营养费1920元;6、伤残赔偿金31357.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共计9972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车与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入院,淮阳**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2)淮公交字第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豫L9745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太平**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1985.62元,两项共计61985.62元。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鉴定费37740.52元,张**在此次事故在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418.36元;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11322.16元。张**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3581.64元张**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61985.62元。2、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垫付款3581.64元。3、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张**承担200元,张**承担275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张**之母宋**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人进行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1、太平**河公司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缴纳鉴定费,该请求不应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已经按照四人抚养计算,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淮阳**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河公司上诉称张**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四个抚养人计算,故本院对太平**河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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