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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昌**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承建的安惠苑二期扩建工程4、5号住宅楼的保温材料买卖协议书,货款共计16020.50元。协议签订人董*立系安惠苑扩建工程4、5号楼工程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05年3月30日材料经仓库负责人董**签字验收。2005年5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材料款,被告称市政府下拨的工程款还没有到位,到位后立即归还。2008年原告得知工程款已经拨下来了,又去找被告讨要,被告又称必须让项目经理周*签字后才能拨款。后得知工程结束后周*已不在安阳,无法找到。2012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账。被告处的张*书记称,安阳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还欠有房屋维修基金200000元未返还,我们找他们协商后再归还你的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司支付原告货款160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56元(利息从2005年3月至2013年9月按月息8厘计算),共计2907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董**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持有的所谓协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2005年3月至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为该公司推销保温材料。董*立系被告昌**司的质量部门负责人。原告作为供方,董*立作为需方,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4986.50元的保温材料,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到货后经验收合格付款。2005年3月30日,董**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保温材料。被告辩称,董**并非其公司员工。河北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该公司的保温材料推销给被告承建的安惠苑二期4、5号楼,货款为16020.50元(税后价格),且原告已将该款项垫付给该公司。原告因被告拒付保温材料的货款,曾于2010年到安阳**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

另查明,荣天文系被告承建的安惠苑扩建工程4、5号楼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已于2005年5月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调查专用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05年3月29日协议、2005年3月30日收到条、功能检测验收记录、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验收记录、情况说明、河北省廊坊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录音光盘、被**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2005年3月29日协议的约定,付款日期为到货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保温材料就已经被告签字验收,故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为2年,即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0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其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期间从未间断,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0年到安阳**欠办公室反映过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但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届满,故此时诉讼时效不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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