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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才发与闫东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才发诉被告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才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仍欠租赁费11874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除应当承担银行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874元,利息1424.88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9298.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任发龙门架出库单两份;3、租赁费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每月壹仟叁百元(两套每天87元)的价格将两套龙门提升架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于每月月底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能如数交付的,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原告交纳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全部物质,并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将两套龙门提升架(规格为SS120和SS160)出租被告。被告自2011年8月5日承租原告的两套龙门提升架,至2011年12月22日将该两套龙门提升架返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后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每套龙门提升架每月壹仟叁百元(两套每天87元)的约定,被告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22日租用原告两套龙门提升架的租赁费计算为:4个月×1300元/月×2台+17天×87元/天=11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约定的两套龙门提升架(规格为SS120和SS160)出租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2011年8月5日开始承租原告的两套龙门提升架,至2011年12月22日将该两套龙门提升架返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874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两年(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424.88元并同时主张违约金600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才发租赁费11874元,并支付原告任才发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1874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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