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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返还刘*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CG71的汽车以及车内的所有财务;2.判令河南**限公司赔偿刘*租用汽车损失60000元、车辆折旧费用10775元、车辆维保损失50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损失计算至河南**限公司实际返还车辆止),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5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刘*、河南**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刘*、河南**限公司及担保人于磊共同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河南**限公司根据刘*的要求,同意将比亚迪QCJ6480S汽车一辆,计人民币108900元销售给刘*,刘*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价,河南**限公司将刘*选定车辆购回后,以原价依前款约定转售刘*。购车发票由刘*和第三方协商出具。第二条约定刘*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河南**限公司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河南**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刘*决定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河南**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付款及车辆交付,刘*在合同签订后,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即32900元,剩余款项76000元由刘*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义务,在贷款审批或审批后未全部清偿之前,根据贷款机构的要求,刘*应以年为单位期间,在中国保险企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妥,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等险种。贷款机构要求办理保证保险的,刘*应当一并办理。所有保险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在刘*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刘*全权委托河南**限公司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不得解除委托。第五条约定了还款,刘*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河南**限公司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第六条约定了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为保证刘*债务的履行,刘*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由刘*向河南**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刘*;在此之前,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归河南**限公司所有。当刘*发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河南**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或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前,不依合同约定如期向河南**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致使不能续保车辆保险或刘*中断、撤销保险的情形的,河南**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

同日,刘*签署购车人特别声明,载明刘*与河南**限公司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经签订,现声明合同是本人自愿签订,且河南**限公司已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内容,合同中所有手工填写的内容,均由本人和昊**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本人对该内容确认无疑并完全接受。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交纳了购车首付款。2013年6月20日,比亚迪QCJ6480S号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刘*,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牌号为豫A8CG71。

2013年6月28日,刘*与河南**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刘*发放贷款76000元用于购车,刘*授权中**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南**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319200249243的账户内。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

2013年7月2日,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书》,河南**限公司将比亚迪QCJ6480S号车交付刘*,双方签字确认。

2014年8月11日,刘*发现车辆丢失,后与河南**限公司联系,确认车辆系河南**限公司拖走,后与河南**限公司交涉要求其归还车辆,河南**限公司称刘*未向合同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续保构成违约,故依法依约取回车辆,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河南**限公司称该车现在第三方停车场停放。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商银行的贷款发放后,刘*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刘*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为豫A8CG71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2015年3月2日,河南**限公司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及于磊、王**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已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刘*、河南**限公司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刘*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虽约定刘*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由刘*向河南**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刘*,但并不影响刘*对该车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刘*诉称该车被河南**限公司拖走,河南**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拖车系因刘*未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即未向合同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续保构成违约,故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依约行使取回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按约定进行还款,刘*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但河南**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对河南**限公司造成损失,故河南**限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不成立,河南**限公司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刘*。故对刘*要求河南**限公司返还豫A8CG71号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刘*未按约定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河南**限公司可在其诉刘*及于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

刘*要求河南**限公司返还车内物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租用汽车损失60000元、车辆折旧费用10775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刘*主张车辆维保损失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车牌号为豫A8CG71的比亚迪牌QCJ6480S汽车;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损失150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刘*负担1358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336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刘*与河南**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从河南**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判决未确认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刘*,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刘*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河南**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酌定赔偿损失数额15000元严重偏低;4.原审法院偏袒河南**限公司,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限公司自非法扣车之日起赔偿刘*每天400元损失,直至返还刘*车辆,返还车内物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河南**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2.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是导致河南**限公司损失的直接人;3.刘*没有证据证明75000元的损失,河南**限公司不应当赔偿。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的上诉。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河南**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在还清贷款本息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河南**限公司享有。由于刘*未完成特定条件,构成严重违约,河南**限公司享有车辆取回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刘*未对河南**限公司造成损害,河南**限公司行使取回权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刘*答辩称:1.刘*与河南**限公司之间是担保与被担保关系,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前提,河南**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取回权;2.河南**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3.该案是物权纠纷,至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审不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已经另案处理。

河南**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提车申请单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70%的车款是河南**限公司支付的;第二组证据为与刘*的通话详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河南**限公司多次通话通知刘*按约定购买保险,并告知其违约承担的后果。

刘*质证称,对提车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购车款的收款单位是河南**有限公司,并非河南**限公司,该收据不能证明河南**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不能证明河南**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

刘*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河南**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案中,刘*、河南**限公司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支付30%的首付款,70%余额由河南**限公司提供担保,向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分期付款,只有在刘*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据该合同约定刘*应当向河南**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刘*,在此之前河南**限公司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如刘*违约河南**限公司享有取回权。该合同同时约定,刘*应在约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并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刘*在约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的相关保险到期后,未按约定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未列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且未及时与河南**限公司沟通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存在过错;河南**限公司在未核实刘*是否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未取得刘*有违约偿还贷款证据、未对其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强制行使取回权且长期不归还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河南**限公司返还车辆,酌定赔偿刘*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84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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