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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阳新正**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新正**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阳新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司(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等工程周转物资,实供物资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期限时按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5号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按照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否则按约定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正**司使用,但被告正**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以上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71532.12元,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3211.23元,并有价值20645.06元租赁物资未归还。而被告正**司除在原告交付租赁物资时交付43000元押金外,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正**司一直拖延。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正**司应付违约金190308.31元(扣除43000元押金后余147308.31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新正**限公司双方2010年10月4日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1532.12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之后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租金标准继续计算)及违约金147308.31元;三、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支付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3211.23元;四、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返还横杆451.2米,可调底座3个,可调托顶221个,立杆178.2米,立杆炮弹13根,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0645.06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4日租赁合同;2、收据5份;3、出库单8份、入库单13份、欠条12份;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份;5、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

被告阳新正**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被告阳新正**限公司。承租方租用物资时,必须签订合同并交纳足额押金;承租方交纳押金不足或押金不到位,出租方不予发货。脚手架、丝托押金金额500元/吨。承租方每月应交纳的租费不从已交纳的押金中抵减。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出的物资计划供货,实供物资的数量、规格、单价、时间等以出库单为依据。承租方在归还脚手架、丝托时不能有严重弯曲、焊接、随意割断,缺少附件。对归还的物资由以上所列情况的,承租方应负责进行维修清理。承租方如不进行维修、清理或维修、清理不符合出租方要求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理费用。对承租方归还的物资损坏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对丢失的物资除照收租金外,可要求承租方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开始算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月5号前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如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则可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违约金。租方指定专人王*为领退料经办人,经办人领料时应出具个人有效证件,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方认可,合法有效。如果指定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进行办理。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将物资调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与出租方结清账款后押金尚有剩余的,出租方自承租方结清账款之日起7日内将剩余押金退还承租方,否则,另按应退金额每天违约金3‰加付给承租方。租赁单价为:脚手架0.022/米/日,丝托0.077元/个/日,物资价格按2个月计算,不到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阳新正**限公司双方2010年10月4日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1532.12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之后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租金标准继续计算)及违约金147308.31元;三、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支付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3211.23元;四、判令被告阳新正**限公司返还横杆451.2米,可调底座3个,可调托顶221个,立杆178.2米,立杆炮弹13根,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0645.06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0年10月份租金4787.73元;2010年11月份租金9498元;2010年12月份租金17694.2元;2011年1月份租金5119.2元;2011年2月份租金834.76元;2011年3月份租金924.2元;2011年4月份租金894.38元;2011年5月份租金924.2元;2011年6月份租金894.38元;2011年7月份租金924.2元;2011年8月份租金924.2元;2011年9月份租金894.38元,以894.38元为基数;2011年10月份租金924.2元;2011年11月份租金894.38元;2011年12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1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2月份租金864.57元;2012年3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4月份租金894.38元;2012年5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6月份租金894.38元;2012年7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8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9月份租金894.38元;2012年10月份租金924.2元;2012年11月份租金894.38元;2012年12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1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2月份租金834.76元;2013年3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4月份租金894.38元;2013年5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6月份租金894.38元;2013年7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8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9月份租金894.38元;2013年10月份租金924.2元;2013年11月份租金894.38元;2013年12月份租金924.2元;2014年1月份租金924.2元;2014年2月份租金834.76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71532.12元,累计拖欠租金71532.12元。2、2010年10月13日出库单,装车费168元;2010年11月9日出库单,装车费240元;2010年11月26日出库单,装车费170元;2010年12月26日出库单,装车费212元;2010年12月27日出库单,装车费96元;2010年12月28日出库单,装车费42元;2010年12月28日入库单,报废赔偿费49.23元;2011年1月19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268元;2011年1月18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116.4元;2011年1月14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235.2元;2011年1月2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125.088元;2011年1月1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91元;2010年12月31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65.52元;2010年12月31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68元;2010年12月27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236元;2010年12月15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131元;2010年12月17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348元;2010年12月9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320元;2010年12月12日欠条,产生装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等共计229元;3、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押金43000元整。4、截止2014年3月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归还横杆387件计451.2米、可调底座3个、可调顶托221个,未归还立杆69件计178.2米,未归还立杆炮弹(0.3M立杆)13件计3.9米。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5年2月)公布的焊接钢管DN50mm的预结算价为每米14.28元,横杆、立杆、立杆炮弹共计633.3米,价值9043.52。钢管底座(综合)预结算价为每个5元,可调底座、可调顶托共计224个,价值为1120元。上述租赁物价值共10163.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资归还前的损失和支付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院酌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合同约定押金不抵租金,故原告要求以被告交付的43000元押金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且原、被告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格赔偿物资,以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5年2月)为依据计算的租赁物价值为10163.52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上述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问题。因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为租金,在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前实际为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阳新正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71532.12元,并支付自租金到期日(2010年11月5日)起以本判决查明的数额,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扣除43000元押金)。

三、被告阳新正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横杆387件计451.2米,可调底座3个、可调顶托221个、立杆69件计178.2米,立杆炮弹(0.3M立杆)13件计3.9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10163.52元。

四、被告阳新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前实际为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五、被告阳新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车费、维修费、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3211.2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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