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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翻译人员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一街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紫色骠骑牌电动车(价值480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王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时许,经被告人李*提议,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南一街X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骠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骠骑牌电动车停在金水区庙李村南一街X号楼下后上楼睡觉。5月4日7时许,其下楼发现电动车丢失,后其通过在电动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车子停在惠济区英才街与文化北路交叉口的中州**育学院X号宿舍楼,其赶过去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王某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李*、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预谋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5.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骠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6.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王某某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双。

7.中州**育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某某系该校特殊教育学**学院学生。

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情况。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12时52分,公安人员接110指令后在郑州市**州大学南门将被告人李*抓获,后李*配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庙李村南二街口将王某某抓获。

10.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5月3日21时许,其在中**学用手机给王某某发信息说明天去盗窃一辆骠骑电动车。5月4日2时许,其和王某某来到金水区庙李村分开寻找电动车,后来其在一住户楼下找到一辆骠骑电动车,其用王某某的车钥匙在骠骑电动车钥匙孔来回捅了几下将车打开,后和王某某回到学校,其将电动车放在学校X号宿舍楼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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