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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返还借款54万元,郭**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肖**、吴**于2016年3月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陈海明多次向陈**借款。

2015年5月8日,陈**与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向陈**借款54万元用于荥阳盖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30号为结息日。陈**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陈**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陈**向陈**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内容为收到陈**54万元。

2015年6月7日,陈**与郭**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陈**为抵押权人,郭**为抵押人,合同约定郭**以位于郑州荥阳市乔楼镇万山路的600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向陈**提供担保。该房产无房产手续。

陈**与陈**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未向陈**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借款合同,陈**向陈**借款54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月结息,但陈**未向陈**支付过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情形,陈**要求提前收回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与郭**签订《房产抵押合同》,郭**为抵押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陈**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540000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陈**负担;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陈**间存在过借贷关系不假,但欠款均已还清。2015年5月8日,陈**纠结一帮人胁迫陈**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与陈**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为担保涉案债权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为证。借款后,陈**未还过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为担保涉案债权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和陈**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且借款合同履行后,陈**并无还款的证据。债务应当清偿,陈**依法应当向陈**偿还借款。陈**有关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仅系其单方陈述,且陈**不予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陈**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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