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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将牌号豫A571FZ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管理费600元、审车费400元、审证费50元、名示卡费120元、二级维护费用96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9月7日,甲方河南**有限公司与乙方孙*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将其江淮车壹台(主车车牌号:豫A571FZ,发动机号:11805389,车架号LJ11KAAC7B6023333)的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使用权与收益权。甲方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本合同所约定的与车辆自身有关事项与手续之服务。甲方对车辆不经营、不收益,甲方对乙方的经营不负有管理的义务、也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乙方经营中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三、服务事项:(一)车辆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及审车的代办:1、乙方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参加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与此车相关的由国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甲方代收代缴,并且,乙方委托甲方代办前述有关事项与手续。国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调整收费标准的,乙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二)代办保险。(三)代为补办车辆牌照、证件及其他手续。(四)如乙方车辆为新车需登记在甲方名下,则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的上牌入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在内的与车辆入户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一年的服务费。逾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停止协议。……九、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为豫A571FZ号货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未为豫A571FZ号货车办理车辆年检。2、豫A571FZ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车辆年检服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车辆年检服务,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服务合同》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豫A571FZ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孙*,现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豫A571FZ号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尽到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服务义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审车费4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2014年底的管理费22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审证费50元、明示卡费120元、二级维护费9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为原告办理市区车辆通行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海**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造成直接损失16000元,因《服务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办理市区车辆通行证的服务,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豫A571FZ号车归原告孙*所有;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办理豫A571FZ号车的过户手续。三、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625元。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孙*负担396元,由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车辆年检服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多次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年检,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且未书面催促上诉人履行车辆年检服务,服务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后上诉人未依约提供车辆年检服务,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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