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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勇*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勇*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崔**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南阳市英庄镇进行移民工程建设。约定由原告崔**包工包料建设英庄镇移民工程门面房、一层房、二层房面积共6300.82㎡,单价分别为:557.56元、575.77元、558.48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崔**按期按量完成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自原告崔**进工地之日起至工程完工,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崔**4350087元,下余款项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称待决算后支付,但经原告崔**多次催讨,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既不同原告崔**决算也不支付下余款项。被告勇*作为英庄镇移民工程项目部经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承包款约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的住址均应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勇顺送达应诉手续等,但查找不到被告勇顺,原告崔**也向本院反映,英庄镇项目部现无此人。因此,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崔**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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