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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甲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叶*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后于同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某乙。双方系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且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2014年7月,双方又生气后被告搬回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约50天后被告搬回,但双方各自生活,感情已破裂,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9月原告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丝毫没有和好的迹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

(2014)宛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且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被告庭审后再三请求本院,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要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孩子年幼,被告身体状况均不适合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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