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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姜某某、郑州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支公司)、姜某某、郑州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管**、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18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祁**司所有的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处投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牌号为豫A×××××中型普通客车,沿包公湖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行车道内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编号为汴公事字(2015)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并致残。该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46.55元、护理费3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2060元,合计148456.5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姜某某、被告祁**司对本案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足额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被告姜某某、被告祁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18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包公湖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公湖西路包公祠门前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行车道内坐卧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5)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祁**司名下,该车有行驶证,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1、左股骨干骨折保守治疗后;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老年性脑病;5、多发性脑梗死;6、原发性脑干损伤。原告共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97046.55元,其中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7046.55元,原告主张101846.55元,对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030元,原告主张3090元过高,本院按1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1030元;4、护理费16069元,依照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38379元过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酌定按2人护理即16069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206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118235.55元,其中1-3项共计101166.5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91166.55元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72933.24元,下余18233.3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第4、5项共计17069元,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69元,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933.24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933.2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姜某某、郑州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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